案情简介
2022年9月,丁某受宗某雇佣,在季某家进行围墙修建,下午2时左右,丁某施工时与被告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发生事故,致丁某受伤,后丁某经治疗无效死亡。
2022年12月,交警大队以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3年1月,丁某的妻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宗某和季某赔偿其损失。法院依法判决宗某、季某分别承担50%、10%的赔偿责任。宗某和季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宗某及季某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仅执行到位千元。因未发现宗某及季某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近日,原告刘某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万元。
矛盾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雇主宗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是否有权再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宗某与侵权第三人许某均负有全部赔偿的责任,只有宗某和许某任何一方全部赔偿后,死者丁某亲属的权利全部实现了,才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虽然丁某的亲属已经起诉雇主宗某,但宗某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因此,本案刘某可以向许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死者丁某的亲属,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但其选择了向雇主宗某行使赔偿请求权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其就无权再向驾驶员许某主张赔偿。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侵权责任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加害人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加害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加害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由各个加害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加害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状态。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提供劳务方造成侵害的,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与接受劳务方承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提供劳务方的债权未获实现之前,接受劳务方、侵权第三人的债务均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可择一而诉讼,但法律并未规定只可以选择一种。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应当准许提供劳务方在起诉一方后不能获偿的情况下,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同时向第三人和接受劳务方主张权利。如果限制受害人再诉的权利,则对受害人首次诉讼时选择起诉对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对第三人、接受劳务方的经济状况是不可能真实掌握的,这必然会让受害人对其选择承担很大的风险,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应有之义。但在处理侵权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接受劳务方的补偿责任时,要把握受害人不得重复获赔、接受劳务方责任的替代性、接受劳务方责任的替代性等重要原则。
本案中,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许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丁某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许某应是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在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获得实现之前,作为雇主的宗某和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许某之债务均不能免除。故,原告在向雇主起诉要求赔偿经执行程序仍不能获赔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要求终局责任人许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许某履行的部分与宗某替代责任部分,原告不可兼得。就许某实际履行的部分,原告不得再向宗某主张。就宗某履行的替代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许某主张,而由宗某向许某追偿。
来源作者:郭洁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