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2026-06-27

即时配送已成为现代城市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服务,“骑手撞人谁来赔”也随之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裁判结果不尽一致。有的法院认为,配送合作商是骑手的用人单位,据此判定配送合作商是赔偿责任主体。有的法院认为,平台企业对骑手配送过程存在监督,据此判令平台企业与配送合作商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法院在个别案件中径直认定平台企业是骑手的用人单位,据此判定平台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裁判分歧不仅有损法律适用的统一,也给各方主体的行为预期带来不确定性。骑手致害第三人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横跨侵权法、劳动法、保险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涉及替代责任、自己责任、保险责任以及当事人的商业合同安排。为此,笔者以民法典为依据,结合即时配送行业实践,为认定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主体提供一些思路与方法,以期促推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一、替代责任:用人单位是替代责任的法定责任主体

替代责任是目前骑手致害第三人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最普遍的责任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是替代责任的法定责任主体。由于即时配送行业的商业模式、用工形态、商业安排等已超出传统劳动法的制度框架,用人单位的认定往往成为骑手致害第三人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正确适用替代责任,不仅需要准确把握用人单位的规范内涵,还需要在即时配送新业态场景中创造性地完成用人单位的具体化。

1.应当依据风险理论界定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和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两种情形都应纳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此可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用人单位的认定标准已经突破传统劳动法的边界,从形式上的劳动关系转向实质上的用工关系。

从劳动关系转向用工关系,不仅是传统替代责任对新型用工模式的实践回应,也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替代责任的法理基础,虽然存在多种学说,但是融合控制理论与报偿理论的风险理论是最具有解释力的。控制理论强调,用人单位之所以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负责,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实施控制。报偿理论强调,用人单位之所以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负责,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从其工作人员所执行的工作任务中获得经济利益。风险理论将用人单位经营活动固有的抽象风险作为归责依据,强调用人单位因其经营活动存在风险而应当承受风险后果,并不关注用人单位是否实施具体的控制或是否从具体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风险理论为用人单位的认定提供了新的分析视角。既然替代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是用人单位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那么谁将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风险纳入其经营活动的,谁就应当是用人单位。具体到即时配送行业,谁将骑手执行配送任务的风险纳入到其经营活动中,谁就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

2.责任分配的原则与例外。适用替代责任处理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依法裁判、尊重市场和个案事实等多重因素,既要符合法律适用逻辑,又要契合市场发展规律。因此,应当以民法典替代责任的规范体系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充分尊重即时配送行业实践,在解释论基础上构建骑手致害第三人赔偿的替代责任体系。

原则:配送合作商对骑手致害第三人承担替代责任。确立这一原则具有双重正当性。其一,符合风险理论。按照风险理论,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害第三人是用人单位经营活动固有风险的现实化。配送合作商将骑手的配送行为纳入其经营活动之中,客观上增加骑手致害第三人的现实风险。其二,符合用工管理事实。配送合作商招募骑手,通过排班、考勤、奖惩、薪酬发放等方式对骑手实施管理,骑手的配送行为构成配送合作商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看,配送合作商是骑手的用人单位,应当对骑手致害第三人承担替代责任。

例外:平台企业仅在有限情形下承担相应责任。平台企业作为即时配送生态的组织者,通常不对骑手致害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平台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平台企业构成实质用工主体的情形。如果平台企业实际取代配送合作商的用工管理职能,则应认定平台企业是实质上的用人单位,由平台企业对骑手致害第三人承担替代责任。又如,平台企业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平台企业存在重大过失且该过失与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平台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

3.原则与例外的规范意义: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平衡。“配送合作商承担责任为原则、平台企业承担责任为例外”的责任体系,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还涉及侵权法功能定位这一深层次的法理问题。侵权法的核心功能是矫正正义,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填补,使加害人就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将侵权责任主体范围泛化到从配送活动中获益的全部主体,不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而是“谁有能力承担责任谁就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将侵权法的功能从矫正正义转向分配正义。这种做法偏离侵权法的制度逻辑,混淆其矫正正义而非分配正义的功能定位。

“配送合作商承担责任为原则”是对侵权法矫正正义功能的坚守,“平台企业承担责任为例外”则是在坚守原则的同时对特殊情形作出的必要调整。二者共同构成一个既不失法理根基又富有实践弹性的责任体系,深刻蕴含依法裁判、尊重市场和基于个案的多重考量。即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为法律依据,坚持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基本制度框架;尊重即时配送行业“外包+配送合作商”的商业模式,没有将平台企业一概纳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用人单位的范围:为平台企业可能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预留司法裁判空间,保障个案中的正当诉求得到有效回应。

二、个人责任:骑手本人是个人责任的法定责任主体

个人责任,就是由侵权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侵权行为人是个人责任的法定主体。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绝大多数规定都是有关个人责任的。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承担的特殊例外,个人责任才是一般原则。因此,法律对某一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未作出特殊规定的,均应适用个人责任。

在即时配送行业,替代责任以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和“因执行工作任务”为构成要件。如果骑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满足“因执行工作任务”这个要件,自然不能适用替代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个人责任判令骑手本人就其侵权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骑手致害第三人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骑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例如,骑手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地点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侵权行为显然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又如,骑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工作期间,但是骑手是为处理个人事务而不是为执行工作任务。在这些情况下,应当适用个人责任,由骑手本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骑手与配送合作商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配送合作商对骑手不具有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应当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骑手与配送合作商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骑手在配送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本质上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个人责任,由骑手本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配送合作商仅在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保险责任:责任险保险人是保险责任的法定责任主体

责任险通常涉及保险法上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和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前者是合同责任,后者是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原本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受害第三人不得直接请求责任险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为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在责任保险制度领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突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受害第三人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可以对责任险保险人直接行使请求权。因此,从实体法来说,责任险保险人不仅是保险责任主体,还是被保险人致害第三人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之一。目前在即时配送行业中,骑手致害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责任险主要包括雇主险附加三者险和个人三者险。无论是雇主险附加三者险还是个人三者险,只要保险人承保了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在满足理赔条件下,受害第三人都可以对责任险保险人直接行使请求权,保险人也都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从程序法来说,骑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权之诉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之诉,在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应当分别起诉、分别审理。为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高效化解矛盾纠纷,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从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两个方面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受害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和责任险保险金赔付之诉作了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受害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时将责任险保险人也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且应当合并审理。在实体处理上,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和责任险保险金赔付纠纷已经作了类似规定。

综上,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为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行使请求权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和程序法保障。无论骑手所骑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责任险保险人作为保险责任主体,都是骑手致害第三人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之一。如果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可以判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直接承担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四、合同责任:合同约定不能改变赔偿责任的法定责任主体

实践中,平台企业、配送合作商和骑手之间往往就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内部约定。这种内部约定即为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责任条款,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配送合作商与骑手约定,骑手独立承担配送过程中的全部风险,配送合作商不承担责任;二是平台企业与配送合作商约定,骑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配送合作商承担,平台企业不承担责任;三是平台企业与配送合作商约定,配送合作商应当依法承担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配送合作商未及时赔付的,平台企业有权向受害第三人先行垫付赔偿款并有权向配送合作商追偿。

如前所述,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主体既可能是适用替代责任的骑手用人单位,也可能是适用个人责任的骑手本人。无论是替代责任,还是个人责任,都是一种法定责任,其责任主体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平台企业、配送合作商和骑手之间关于骑手致害第三人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能改变赔偿责任的法定主体。因此,三者之间就骑手致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任何约定,无论是否有利于受害第三人,法院都不应当依据该约定判令约定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而仍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令法定责任主体承担其责任。

以上述第三种情形中“代垫付”约定为例,无论“代垫付”约定内容如何,都不影响受害第三人向法定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即便合同约定由平台企业先行代为赔偿且平台企业也实际垫付了赔偿款,这也不能改变法定赔偿责任主体,更不能据此认为平台企业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代垫付”约定不能改变法定赔偿责任主体,也不构成平台企业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不能依据“代垫付”约定直接判令平台企业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即时配送行业作为一种新业态,对司法实践确实提出了一些新挑战,但是贯彻实质审查理念、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准确识别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审理骑手致害第三人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方法。同时,司法实践要积极推动责任保险产品的优化设计、完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衔接机制,进一步提升受害第三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效率与充分性。在多重制度工具的协同作用下,“骑手撞人谁来赔”这个问题势必能够得到公正、高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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