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共计十二条,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笔者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解读一下该司法解释。
一、解释第一条:机动车租赁、借用的责任承担
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租赁、借用情况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责任,以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为原则,所有人、管理人在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是明知车辆有问题,还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车辆的问题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
二是明知他人没有驾照或者不适宜驾驶机动车还出借给其驾驶,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本司法解释的当天同时发布了六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是车主将车辆借给饮酒后的朋友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定车主对事故存在过错,判其承担40%的责任。
机动车出租、出借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是:
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然不足由侵权人赔偿。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有拒赔情形的,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案例,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二、解释第二条:乘客"开门杀"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二条规定乘客开门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乘客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本条规定进一步扩张了被保险人的范围,将被保险人从驾驶人扩张到乘客。
解释明确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是: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这个条款的约定意思很清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是不包含乘客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责任的。司法解释否定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乘客开门致使第三者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因此,这里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是指保险金额、赔偿比例、以及其他的除外责任约定,不包括条款对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定。
关于追偿权的问题:
本条解释只规定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乘车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时候有权追偿,没有规定商业险在此种情况下的追偿权?是不是商业险不能追偿?还是司法解释遗漏了这层意思?
作者分析认为,都不是。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后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回或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属于除外责任。
因此,既然乘客被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如果其故意制造事故,上述规定和约定是可以适用的,第三者责任险可以拒赔,即使赔偿后也可有权向乘客追偿,司法解释无需再做出相应的规定。
而且,故意制造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涉嫌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本来也不会触发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三、解释第三条:无偿搭乘的责任减轻
解释第三条规定无偿搭乘情况下以减轻司机的责任为原则,不减轻责任为例外。这个"减轻"的含义,作者理解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基础上的减轻:比如认定是全责,但可以减轻赔偿比例,比如赔偿80%,其他情况以此类推。
本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不能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确定赔偿比例。即使在全责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的要求司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在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责任确定的关系上,继续秉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20〕18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法院应依法审查后确定其证明力。当然实践中法院基本是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以此对应赔偿责任的比例,不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赔偿比例的案例很少。
本条解释带来的新问题:
车上人员责任险示范条款(2020版)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同时约定按照机动车方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全责100%、主责70%、同责50%、次责30%。
新问题就是:司机的责任减轻后,比事故责任少,保险公司怎么赔?比如全责司机只需要赔80%,保险公司是赔100%还是按照司机承担的这80%赔偿?
法院很有可能会按照100%来判,因为这是保险条款的约定。
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本质上是责任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这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司机的责任,分散的是司机的风险,赔偿的是司机应赔偿的金额,赔偿金额不应该高于司机承担的赔偿金额。
作者提示:具体的案件中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可能会出现争议,不排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可能。
四、解释第四条:驾驶证超期不等于无证驾驶
解释第四条规定驾驶证超期不等于无证驾驶,这个问题应该是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候扩大了无证驾驶的外延所导致的,将驾驶证超期纳入无证驾驶从来都没有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第三者责任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22条除外责任约定用的是"无驾驶证",都没有说驾驶证超期的情形属于除外责任。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4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72号)第七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八)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也就是说驾驶证未及时年检,超过有效期一年才会被注销,那么在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肯定不会被注销,属于有证驾驶。
一年后会不会被注销得看车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车管部门一天不注销驾驶证,就不能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无证驾驶,仍然是有证驾驶。
关于驾驶证超期的几个细节: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始终是个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没有规定处罚,交通安全法也没有,交警部门却又一直在处罚,一般是罚款200元,依据的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没具体说是哪条。处罚会促使驾驶人及时年审,一般不会出现驾驶证超期后长期不注销不年审的情况。
如果驾驶证超期一直没被注销,有没有个时间限定,比如超期多少年就可以视为被注销了或者推定为被注销了呢?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一年后没有被注销,就可以视同无证驾驶,其理由就是上述规定的超期一年后车管所就有权注销了。作者认为这个意见不成立,注销是个行政事实,需要有车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被推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还规定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那么恢复驾驶资格后,是不是视同被注销的这段时间为有证驾驶?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谓的恢复驾驶资格只能是恢复以后具有资格,没有回溯力,不能弥补之前无证驾驶的状态,恢复前的驾驶行为都属于无证驾驶,触发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有权拒赔的。
五、解释第五条:特种车辆的赔偿问题
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是特种车辆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起重机、升降机这些特种车辆在依靠自身动力行驶或者被牵引行走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管是否在道路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已经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扩大到非道路交通事故了。
本条解释只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至于商业险,2020版示范条款约定"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公司都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区分行驶或作业,这两种状态都属于对车辆的"使用"。
六、解释第六条:超龄受害人的误工费
解释第六条是对已届退休年龄的人的误工费问题,适应我国老年化的趋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有两种可能:
一是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金;
二是未享受退休待遇,没有领取退休金。
依照本条规定,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况,只要产生了误工损失,都需要赔偿。要求侵权人赔偿,当然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规定的误工费分两种情况,即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的,本条解释应该是都包括这两种情况,不管收入是否固定,只要有误工损失,超龄受害人就有权要求赔偿,但要举示误工损失的证据,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来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也就是说,根据本条解释的反向理解,参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这两种情形对超龄受害人应该都不适用。
七、解释第七条:致残后死亡的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是受害人致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残疾赔偿金于受害人定残后即确定,只是赔付时间的问题。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致残后、赔付残疾赔偿金之前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应该赔多少年有不同的判法,本条直接规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不受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影响,残疾后该算多少年就算多少年,该乘多少系数就乘多少系数。如果诉讼期间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那就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了,而不再是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了。
本条规定的两个"BUG":
BUG ①:本条规定说的是致残后,没有说是定残后,受害人受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有可能是在定残后,也有可能是在定残前:定残后死亡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没有问题;定残前死亡的,如果根据诊疗资料就可以评定残疾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也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根据诊疗资料不能确定残疾等级的,根据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可能被法院驳回。
BUG ②:本条规定还会在个案中产生对受害人不利而对侵权人有利的后果。
如果受害人被致残后因交通事故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导致死亡,这个时候只能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交通事故这个原因的参与度不高,可能会出现交通事故肇事方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比残疾赔偿金还少。
举例说明:按照重庆市目前的标准,60岁以内的死亡赔偿金是1,037,080元,残疾赔偿金每一级是51,854元。一个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18,540元,其后死亡,交通事故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是30%,那肇事方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是311,124元,比残疾赔偿金少。
当然如果其他原因有责任人,这种情况对受害人家属的权益影响不大,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要求其他责任人赔偿,或者要求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没有其他责任人,比如其他原因是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或不可抗力,那客观上会导致对受害者家属不公的后果。
八、解释第八条:抚养费的计算
解释第八条规定抚养费的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的抚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对此规定因为理解差异,出现了两种计算方式:
方式①(对被扶养人更有利):先计算抚养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承担的抚养费,然后加总,如果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则赔偿的总抚养费以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方式②:先将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则用相加总额结果减去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相加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则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减去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再乘伤残系数计算。
作者认为:第一种方式对被扶养人更有利,应该也是该条规定的宗旨。
其实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基本是按照第一种方式判,只有极少数法院在理解上出了问题,按照第二种方式判。本次解释直接明确只有第一种计算方式,没有第二种。
九、解释第九条: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解释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发承担案件受理费问题。保险条款(以2020版示范条款为例)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条规定有限度的否定了保险条款的约定,法院要判保险公司承担受理费。
说它是有限度的否定,是因为:
其一,其只规定保险公司要承担受理费,没有说要承担保全费,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六条和第十条,保全费也是属于诉讼费的。按照本条的字面意思,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保全费。
其二,本条也没有规定鉴定费需要保险公司承担,因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实践中鉴定费一般被归入该条规定的费用,保险公司要承担。
本条规定的是"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诉讼标的和诉讼金额是有区别的,诉讼标的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需要法院审理的对象,类似于争议焦点,诉讼标的不等于诉讼金额。保险公司对事实异议越多,可能被判承担的受理费就会越多。
十、解释第十条: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项目
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是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项目问题。依照本条规定,有些费用适用填平原则,只能拿一头,不能两处获得,这些费用包括医疗费、抢救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补助金、丧葬费,作者认为以下费用也应适用填平原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接受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但可以补差,如果工伤的补偿标准低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差额部分可以继续主张。
其他的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的正常工资和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人损的残疾赔偿金、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填平原则则不无争议。入库案例"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490-003)认定不适用填平原则,当然,该案例认定的范围甚至还包括了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本司法解释施行后,丧葬费上应该不会再出现入库案例的判法了。
本文原作者:李思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