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日零时起保”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025-07-30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陈某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2022年1月7日,陈某以电子形式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当日14时01分,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显示,缴费确认时间、保单生成时间和保单打印时间均为当日14时01分,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8日0时0分至2023年1月8日0时0分。2022年1月7日17时20分,陈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碰撞,经认定陈某全责,经调解陈某已向事故受害方支付各项损失18475.63元,并与受害方签订调解书。陈某主张保险人员没有提醒或告知有即时生效和次日零点生效两种选择,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存在明确告知投保人选择合同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点生效的法定义务。

【案件焦点】商业三者险约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在与陈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而是由保险人直接确定保险期限并打印在保单上,是其单方行为,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格式条款。其次,“次日零时起保”条款造成自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起至次日零时有一段保险“真空期”,投保车辆在此期间处于脱保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这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即时生效的保险责任,致使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丧失,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涉案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对陈某不具有约束力。最后,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期补救,陈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单,涉案保险合同应于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的瞬时成立并生效。交完保费并生成保单即认为保险合同生效符合普通保险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这种将保险起保时间定为次日零时的行业惯例不仅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难以兼顾,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综上,“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项下“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陈某没有约束力,案涉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本案主要涉及车辆保险实践中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所谓“次日零时起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零时。“次日零时起保”不能被一概予以否定,也不应一概认可其效力,而应在个案中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性质、效力予以认定,确认个案是否适用,进而认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一、“次日零时起保”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合同书中预先拟定、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相互协商订立的条款则为非格式条款。如果合同全部条款都是由一方事先拟定且不与对方协商,则该合同即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预先拟定;二是重复使用;三是未与对方协商。其中最本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格式条款必须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而且往往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出,不论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自行拟定还是由某行业协会拟定,还是以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甚至其条款并不在书面形式上记载,只要一方提出,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就没有进行实质磋商或是修改的余地。如果当事人在能够协商的情况下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则不能将这些未协商的条款直接确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中,一方面,陈某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及生效时间均由某保险公司提供和制定,交强险保单中显示的起止时间是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陈某也不可能将生效时间提前到交费当即生效,而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

二、“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属于需要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是优势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供的,并没有经过与相对方充分磋商,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从而让对方在缔约时能够充分注意并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从而对合同订立的效果作出合理的判断。合同成立首先是一个自由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过程,在格式条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初衷就是弥补格式条款“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的缺陷,只有让相对方知晓并理解要约内容后作出承诺,才能达成合同合意,如果没有在格式条款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能让相对方对条款达到理解、知晓的程度,那么相当于当事人对合同没有达成合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项下“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推迟至次日零时,造成投保人自缴纳保险费起至次日零时之间产生一段保险的“真空期”,使投保人在此期间无法获得所投商业险的风险转移,排除了投保人从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免除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保险人应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并未对生效时间作出能够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未有对此作出明确说明的内容,且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其提供线上投保的流程中没有选择生效时间的环节,并解释其公司在保险办理上亦无法做到交费即时生效,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次日零时起保”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三、本案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即已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既可能同时生效,也可能延期生效。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具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获得法律的认可,因而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我国保险合同的保险生效规则有两种,一是法定生效规则,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二是约定生效规则,即保险生效时间根据双方约定确认。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保”,但该条款在本案中对陈某不生效,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适用法定生效规则,陈某作为投保人提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保险要求,视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同意承保,应视为承诺。某保险公司向陈某出具保险单视为就双方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自保险单签发的同时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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