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2025-02-27

【基本案情】


  宋某受原告陈某雇用,在陈某下属班组安排的建筑工地做杂工。某日上午,宋某自工地外出,10时53分,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宋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陈某在收到人社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未提交证据,答辩称其系个人而非用人单位,与宋某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宋某外出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后人社局认定宋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系工伤。

 

陈某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宋某发生事故并非下班途中,而是擅自离岗,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交职工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第三人宋某事发当日外出系擅自离岗。

 

【裁判结果】


  如皋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其下班途中?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案中,人社局根据宋某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宋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认定其系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陈某在工伤程序中未按规定向被告提供证据,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能得到人社局及第三人的认可,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如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工伤的证明责任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上下班途中不同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供述,前者职工脱离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因此,在通勤事故中,职工首先应提交属于工伤的初步证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推翻职工所举证据。本案中,宋某在工伤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陈某收到人社局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仅提交书面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且从宋某的工作性质而言,其系建筑工地小工,不同于全日制工作人员,一般分工明确,擅自离岗的可能性很低。综上,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系通勤事故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有多种,其中,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中,职工已离开用人单位,脱离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宜过分严苛,而应由职工初步证明其系工伤。用人单位认为职工不属于工伤的,提交的证据必须足以推翻职工所举的证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职工不属于工伤的,在工伤程序中收到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在行政程序中应提供而不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才提供,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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