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
实习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相应的,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
[审理案件要览]
一、基本案情
赵某系山东省日照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学校与实习单位协商,赵某于2010年3月被安排到日照市某机械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实习期为半年。同年7月,赵某在下班时被倾倒的车间大门砸伤,构成九级伤残。赵某向该公司主张工伤赔偿,遭到该公司的拒绝。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二、审理要览
每年都有不少大中专、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学生在实行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这些受伤学生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应属于工伤,理由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如果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同样应该获得工伤赔偿,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主体宽泛化的规定,也符合建立健全工伤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按工伤处理,应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受民法调整。
[规则适用]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实习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是否纳入劳动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生并不具备劳动者的条件,他们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因为学习场所的改变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的学生不能算是我国《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
2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继承上述实习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充分说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相应的,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