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投保中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2025-10-25

案号:   (2021)粤0981民初3055号

         (2022)粤09民终1954号

         (2023)粤民申7504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肇事车辆购买案涉商业三者险,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子投保流程已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以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唐某投保案涉商业三者险时正处于电子投保和纸质投保并存的过渡期,其已向唐某交付案涉保险条款并通过线下方式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的发布和施行日期晚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日期,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主张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唐珍瑞,有违常理。同时,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交“唐某”签名的《声明书》,但该《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唐某并未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另外,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持有的“投保人声明”仍与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等内容连接在一起,无法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将与上述“投保人声明”相连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因此,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向唐某交付保险条款,并就案涉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认定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案涉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萧某、陈某、苏某甲、苏某乙的损失,均无不当。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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