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本案中,杨某某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案涉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杨某某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杨某某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以案涉保险合同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不能说明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对投保人杨某某就免责条款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