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私人轿车从事顺风车载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发生交通事故
【案件焦点】
私人轿车从事顺风车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被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机动车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以及是否显著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既不存在也不能预知,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和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营运机动车辆与非营运机动车辆,因各自不同的危险程度的增减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不同、保险费率的不同,营运机动车辆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机动车辆,因此保险人核定营运机动车辆的保险费率标准要高于非营运车辆。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投保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人亦以家庭自用汽车的性质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而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调查结案报告中询问笔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多个网约车运营平台上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网约车运营注册,从而改变了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单纯由家庭自用的性质,且事发时涉案机动车正在网络平台下单进行营运活动,事故认定书中亦确认原告当日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原告改变车辆性质的行为,从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件已成就。
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需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解释说明的目的在于防止因信息不对称或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而出现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权益的后果,换言之,经过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之后,投保人在确实了解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之后依然愿意投保的情形下,保险人可据此免责。本案中,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已作不同于其他文本的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认可由汽车销售方联系投保事宜,亦表示同意投保,即投保人代为操作投保的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投保人所掌握的案涉被保险车辆投保所需的信息亦应来源于原告,因此,可以认定投保人代为投保的行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产生的后果及于授权人即原告。因此,可以认定投保人代为投保的行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产生的后果及于授权人即原告投保人点击了保险链接并阅读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完整地操作了电子投保的流程,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效力拘束于原告,故原告以其投保单非其本人签名来否定合同条款的效力,理据不足。
【裁判结果】
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款79661元和鉴定费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机动车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本案中,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人亦以家庭自用汽车的性质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上人员险(4万元/座)。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调查结案报告中询问笔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多个网约车运营平台上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车主注册认证,但完成了车主注册认证并接受平台的顺风车派单服务并不等同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顺风车通过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方式,达到缓解拥堵、方便出行的目的。从事顺风车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应结合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区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从原告二审提供的网约车账号截图来看,案涉事故发生当天的订单均属于顺风车订单,结合同车乘客支付的车费金额及孙某属于好意同乘的事实,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中原告从事顺风车业务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某保险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已改变为运营车辆使用的事实,故本案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达全损标准,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评估认定损失金额79661元赔付车辆损失并赔付车损鉴定费4000元的主张,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范围以内,能够成立,应予支持。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原告从事顺风车载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前述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免予赔偿?笔者认为,关键需要满足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条件:(1)实体要件上,发生了条款约定的情形,即被保险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形式要件上,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即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