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确定的部分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2024-08-06
张某诉财保德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确定的部分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案件索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05号


裁判要旨


驾驶员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与被保险车辆损坏部位、现场树木的被撞痕迹、就医记录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足以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成因做出认定。故保险公司仍应当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涉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张某陈述,2018年8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张某受伤。张某于2018年8月17日到医院进行治疗,伤情为L1-4右侧横突骨折。2018年8月18日张某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

经鉴定,涉诉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为77300元。事故后车辆撞击严重,张某伤势严重,只能选择先去医院治疗,是张某的朋友找修理厂拖走了车。张某在第二天报警保险没有超过48小时,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报案时间发生在48小时之内,符合保险条款报案时间的约定。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连事故的真实性都不能证明,驾驶人是否就是张某也无法证明,真实驾驶人事发时是否存在饮酒、无证等行为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又擅动现场,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应该通知保险人,如果不通知则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第一,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是否难以确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但仅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通知,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因客观原因或者一般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且保险公司仅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只有当投保人故意不报案或者逾期报案是因本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且由此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才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张某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与被保险车辆损坏部位、现场树木的被撞痕迹、就医记录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足以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成因做出认定。第二,张某在未报警亦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离开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条件。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包括未依法采取措施直接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以及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车辆两种情形。但保险条款另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而张某报险时间在上述时间范围内。此外,根据张某的陈述,由于事故发后涉诉车辆损毁严重,且张某受伤,故先行就医而未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上述解释并不违反生活常识。判决:一、被告财保德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75585.3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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