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不冲突

2025-03-26

    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2005年2月4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05年9月,罗某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2006年1月,罗某与所在单位因工伤待遇引起纠纷。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

  罗某认为这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52092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第三者赔偿款8178.76元,该数额已高于工伤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依据,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744.31元,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款4872.18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72.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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