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某,男,1993 年 2 月 1 日出生,东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海玉,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霞,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 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8 年 3 月 31 日出生,汉族
被告:兰州某公司,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兰州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25 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胡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兰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 27831.6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0 元、残疾器具辅助费 1344.42 元、交通费 1000 元, 以上暂计共计 31876.05 元。(误 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 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合并主张)。后续治 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 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 28275.35 元、残疾器具辅助费 1344.42 元、误工费 39685.3 元、护理费 19842.7 元、住院伙食补助 1700 元、营养费 1800 元、残疾赔偿 金 79666 元、鉴定 35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2368.6 元、交通 费 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合计金额 221182.37 元。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12 月 17 日,被告赵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 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车牌号为甘A...的小型轿车,沿七里河区 硷沟沿路行驶至天银宾馆门前人行横道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 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 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肋骨骨折。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甘A...号车辆所有人为兰州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兰州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 年 12 月 17 日 ,被告赵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车牌号为甘A...的小型轿车,沿七里 河区硷沟沿路行驶至天银宾馆门前人行横道处违反交通信号通 行,致车辆前部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 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马某某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马某某胫骨骨折、胫腓骨干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气肿,经治疗后于 2023 年 1 月 14 日出院,住院天数 17 天。出院后马某某数次复查,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 28275.35 元,均由马某某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 马某某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某司法鉴定所鉴定。2024 年 7 月 5日,甘肃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1.被鉴定人马某某所述损伤法的特点及形成机制符合道路 交通事故中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钝利外伤为完全作用(100%)。 2.被鉴定人马某某胸腔积液、肺气肿、胸膜增厚、脾脏切除术后 于本次外伤缺乏因果关系。(二) 马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 残。(三) 评定马某某误工期 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鉴定费 3500 元,由马某某支付。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查明,马某某与其妻育有一女马某(2024 年 2 月15 日出生)。
另查明,案涉肇事车辆甘A...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兰州某公司,事发时该车未依法投保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该认 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赵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 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兰州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 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 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 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 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 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本案中,兰州某公司作为肇事车 辆甘A...的小型轿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将车辆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的赵某某驾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 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赵某某与兰州某公司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赵某某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兰州某公司承担 30%的赔偿责任。
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参照《甘肃省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3 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 具的医疗费发票, 马某某医疗费 28275.35 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 20 元计算,经鉴定营养期 90 日,营 养费共计 180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 100 元计算, 马某某住院 17 天,共计 1700 元。4.残疾赔偿金,马某某构成十 级伤残一处,故残疾赔偿金为甘肃省 2023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 39833 元/年×20 年×伤残指数 10%=79666 元。5.护理 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比 奴受伤期间由家人护理,本院以甘肃省 2023 年度居民服务业年 人均工资 63402 元/年为标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 90 日,故护 理费为 63402 元/年÷365 天×护理期 90 天=15633.37 元。6.误 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因马某某无固定 工作,其系农业户口,本院按照甘肃省 2023 年度农、林、牧、 渔业年人均工资 80473 元/年为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 180 日,故误工费为 80473 元/年÷365 天×护理期 180 天=39685.32 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 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 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 费为 500 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 1344.42 元,实际产生,根据马 比奴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 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甘肃省 2023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27044 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抚 养年限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 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马某某被扶养人有马依苒一 人,抚养年限 18 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44 元/年×18 年) ÷法定抚养义务人 2 人×伤残指数 10%=24339.6 元,予以支持。 马某某主张其母亲马哈支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未提交证据 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11. 鉴定费 3500 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 197444.06 元,赵某某承担 70%计 138210.84 元, 兰州某公司承担 30%计 59233.22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 138210.84 元;
二、被告兰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 59233.22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3 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赵某某负担 562 元, 被告兰州某公司负担 24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贠迎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