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雇主责任险作为一种有效转移风险的保险,近年来得到许多用人单位青睐。此类保险在描述保险责任范围时,大多使用“雇主”“雇员”“雇佣关系”的表述。这样的表述是不是仅特指劳动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务关系是否在保险范围内就很容易发生分歧。实践中,因保险条款未明确“雇佣关系”是否包含劳务关系而引发的理赔纠纷频发,以下案例颇具典型性。
案例
2024年3月 20 日,某企业管理公司(受某厂委托)在某保险公司为某厂员工杨某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限额及计算标准。2025 年 3 月 12 日,杨某在某厂区内工作时,腿部被机器挤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支出医药费 30,986.2元。2025 年 6 月 11 日,经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79666 元、误工费 39600 元。上述赔款,某厂已实际向杨某赔付,后某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合计150252.2 元(其中医疗费 30986.2 元、伤残赔偿金79666 元、误工费 39600 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协议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该协议明确约定了雇员的定义,雇员与第三人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才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投保人提交的材料中,发现某厂与杨某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法院审理:1、无论是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还是作为法律术语,雇佣关系均不特指劳动关系。因此,作为雇佣关系中两方主体的雇主和雇员,亦不特指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2、保险条款通过对雇员的定义将雇员的范围限缩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实质上是限缩保险责任范围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终判令保险公司赔付。
辨析
一、雇主责任险承保的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赔付风险,有利于促进劳动者权益实现,降低企业用工风险。对 “雇员”条款进行狭义理解,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产品的设立初衷与一般公众的通常认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雇佣关系”及“雇员” 的定义,应做广义解释。
二、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将雇员定义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格式条款通过对特定词语作出的与其通常含义不同的定义对保险责任范围产生实质性限缩,根据《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上述定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