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一)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不予受理
1990年7月18日,快捷客运场站经营有限公司的职工杨军在工作中受伤,就医后被诊断为右下尺腕关节脱位,三角纤维拉骨撕裂,需要手术治疗。因为医院没有床位,直到1993年7月21日,医院才通知他可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5月16日,杨军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他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杨军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该申请。杨军对区人社局的处理结果不满,遂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的决定。杨军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过程原告杨军诉称,1984年至2016年,他一直在快捷客运场站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他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未明确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判令区人社局受理杨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了杨军的诉讼请求。那么,法院在对这起案件的审理中主要审查了什么呢?
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杨军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快捷客运场站经营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3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杨军自1984年5月至2016年6月6日与快捷客运场站经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6日,杨军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于1990年7月18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右下尺腕关节脱位,三角纤维拉骨撕裂伤害为工伤。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杨军1990年7月18日受伤,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13日解决劳动关系争议,2017年5月16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限。因此,区人社局以杨军超出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这起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杨军所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期限。但这起简单的案件却完整地呈现了一起工伤认定从申请到救济的流程,同时也说明了申请工伤认定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那么,工伤认定都有着什么样的程序呢?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我们该如何寻求救济呢?
法理分析
(一)工伤认定谁能申请,向谁申请,如何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负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受伤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确定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和申请对象之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工伤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劳动关系不仅指业已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定下来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比如,前面案例中杨军通过提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来证明他与快捷客运场站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准备好申请材料之后,是否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呢?
其实不然,《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申请的时间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工伤发生之起30日内,若用人单位在这段时间内没有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发生之日起的1年内提出申请。如果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解决劳动关系争议,超过了1年期限怎么办?不用担心,各地一般都规定了期限扣除规则,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二)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如何寻求救济?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话,主要有两种法定的救济途径,其一是申请行政复议,其二是提起行政诉讼。其中行政复议属于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救济,一般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而诉讼则是跳出行政系统之外,寻求司法救济。
首先,我们说一说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除了申请行政复议之外,对行政行为不服,还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定复议前置的情形除外);另一种是先行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案例中,杨军对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既可以先向区政府或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在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下,作为工伤认定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职工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也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此时,职工虽然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与工伤认定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所以法律仍然赋予其寻求救济的权利。因此,对于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职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用人单位均可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