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和王某、张某均系南通某机械公司员工,杨某的工作岗位是打磨装配工,张某的工作岗位是电焊工,王某是电焊工作业长。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岗位需要,电焊工均配置了一台风扇用于吹散电焊产生的烟雾。2023年6月22日,在工作车间内,因为天热,杨某将张某正在使用的电风扇转向自己,导致张某无法正常工作,张某与杨某协商未果后向王某报告,周雷某与杨某进行协调,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产生冲突,王某对杨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其受伤。2023年6月22日,王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4年12月8日,杨某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杨某所属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兰州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认为杨某的行为是破坏生产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1日,兰州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认为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其他规定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兰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兰州人社局辩称,虽然杨某与王某发生纠纷的起因是使用电风扇,但杨某不服从王某的处理意见而导致冲突发生。双方发生打架并不是履行职责之需或者更好地履行职责。杨某所受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但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杨某所受伤害与其履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从事的工作是打磨装配岗位,并未配置电风扇,其是因为天热而去把张某正在使用的电风扇转向自己,后因为王某在与其进行协调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并对其实施殴打,杨某的行为并非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内容,所以难以认定涉案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杨某所受伤害不应当属于上述法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纠纷是杨某与电焊工之间因电风扇的使用而产生,但该矛盾并未导致杨某受伤的后果。杨某是作业长王某直接殴打致伤,不是在完成打磨装配工作时受到的暴力伤害,该暴力伤害与杨某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工伤定义的核心是在工作与伤害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所受伤害与工作的紧密程度。从受伤时间、地点来看,判断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从受伤起因来看,判断履行工作职责和受到意外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否具有关联性。从工作内容和受伤过程来看,应当结合职工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判断其受伤与工作的关联度。
二是职工是否出于维护单位利益或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不能将最初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暴力伤害都归结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反之,如果将工作中的争议、斗殴径直排除在履行工作职责范围之外,亦不利于保护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如何划分,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即劳动者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单位利益或者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实践中,往往体现在争议的双方具有管理关系,包括对内管理和对外管理。如果双方的争议应当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三是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方式是否正当合理,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工伤是国家对因工作受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判断受到暴力伤害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时,对于伤害发生的起因,应当考虑职工对于争议的发生是否具有明显过错,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方式是否正当合理,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此处的“过错”是指在判断因果关系的过程中考虑劳动者过错,而非在工伤因果关系判断之外另行考虑过错因素,因此,与《工伤保险条例》设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无冲突。
具体到本案,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殴打致伤,形式上符合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条件。从受伤起因看,杨某与他人因为工作中使用电风扇的问题引发矛盾并受伤,看似是由于工作原因所引发,但从整个过程来看,杨某受伤的起因与其岗位职责并无直接、必然的关联,其并非在进行打磨装配作业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而是由于非工作原因被他人殴打致伤。由此可见,杨某受伤与其工作的紧密程度较低,另外矛盾并不是基于杨某履行其打磨装配职责而产生,故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