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的一天,小赵驾驶机动车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路口撞到过人行横道的金某,致金某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小赵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
金某被送往某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坐骨、趾骨骨折。之后,金某被转到骨科接受手术治疗。术后,金某病情突然加重,抢救无效死亡。其间,金某共花去医疗费80万余元。
金某家属认为某医院未履行必要诊疗义务,治疗存在过错。2020年3月,金某家属将某医院诉至乌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某医院对金某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
同年5月,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某医院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术前评估不足、检查不全面、手术时机选择不当等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5%左右。
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医院未履行必要的诊疗义务,从而造成金某死亡,故确定某医院承担40%即各项损失共计57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同年5月30日,金某家属将肇事者小赵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乌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
综合分析,本案的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都是侵权行为,属于“多因一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应当由各侵权行为人按份承担责任。
本案中,由于金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详细准确的自身情况及死亡原因不明,致使金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鉴定。最后,法院结合实际案情,组织双方调解,肇事者、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金某家属与肇事者、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1万余元,肇事司机小赵赔偿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