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8日6时45分,张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道路行驶至某村村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刘某家属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了医院抢救费用15420.6元。
2023年12月9日,刘某向法院起诉张某及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两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75697.5元(不含上述垫付款15420.6元)。法院认定刘某医疗费损失为31642.15元,张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自负20%的损失,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某损失180000元,剩余损失由张某按80%的比例承担。判决生效后,刘某仅取得交强险赔偿款180000元,张某未履行判决义务。
在刘某家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分别与刘某、张某签订了关于救助基金垫付款的优先偿还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受害人)承诺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偿还基金垫付款/(肇事人)承诺在赔付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2、本人承诺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未通知的,无论处理内容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
因刘某、张某均未偿还垫付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遂诉讼要求两者偿还垫付款15420.6元。
【分歧一】
偿还对象——承诺人还是责任人?
观点一认为受害人刘某、肇事人张某均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优先偿还承诺书,两者对于基金垫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基金管理人有权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承诺人刘某和张某共同追偿。
观点二认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均赋予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偿还对象为责任人,事故有多个责任人的,按责任比例偿还。本案中,张某、刘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故由张某承担80%的垫付款,刘某承担20%的垫付款。
分析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基金管理人追偿权的权利来源认识上。那么,作为一种债权,基金管理人行使的权利到底属于意定之债还是法定之债呢?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等均规定基金管理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以看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赋予了基金管理人追偿的权利,故属于法定之债。
退一步讲,若事故责任人没有签订承诺书,基金管理人能否对其行使追偿权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救助基金是一项秉持人本原则,与交强险制度相得益彰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该基金是国家依法筹集用于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抢救费的社会专项基金,凡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都应当先行垫付。因而,救助基金制度具有公益性,也带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垫付后追偿权的取得当然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而非责任人的承诺。
若事故存在多个责任人的,比如受害人也负一定事故责任的,或者存在两个以上肇事人的,对于签订承诺书的责任人之间,基金管理人追偿的是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呢?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按份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从当事人所签订的优先偿还承诺书看,是为保证一方给付或另一方受领赔偿款时优先偿还给基金的还款承诺,无论哪方行为,均为一方所负债务,而非双方共同债务。实际上,承诺书通常签订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系在事故责任未明晰的情况下签订,由将来可能的事故责任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并非连带责任的约定,也非债务加入的约定,因承诺人没有加入他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上文论述也能得出,事故责任人为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的终局责任人,在事故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确定偿还义务,因而属于按份之债。
综上,救助基金的偿还对象为责任人,责任人负法定之债;在事故存在多个责任人的情况下,各责任人之间负按份之债。依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确认的张某、刘某的民事责任比例,由二者按照各自的比例偿还。
【分歧二】
“优先”合理性——优先偿还基金还是优先满足受害人?
本案中,基金管理人并未参与到刘某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该案也未处理垫付款事宜,且刘某仅获得了交强险赔偿款,未能满足自身损失。在基金管理人诉讼追偿时,刘某是否要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将所得的任一赔偿款优先偿还给基金呢?这样的“优先”是否合理呢?
观点一认为刘某既然签订了承诺书,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将任何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优先偿还给基金。另外,刘某与张某的前案纠纷并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导致其不能优先受偿,刘某也应将所得赔偿或补偿款优先偿还。
观点二认为在刘某尚不能满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自身损失时,将所获得的任一赔偿或补偿款优先偿还给基金,有失公平,损害了伤者优先利益,并不合理。
救助基金垫付款有其专门性,属于抢救费用性质,受害人若获得了该部分费用的赔偿,理应优先偿还给基金。但是,若受害人获得了其他费用的赔偿或补偿,比如财产损失费用、伤残赔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这些费用应专属于受害人自身所有。诚然,受害人可以做出约定来处分自己的费用,比如签订承诺书的形式,约定所得费用优先偿还给基金。但在受害人尚不能满足自身损失的情况下,要将所获得的其他费用优先支付给他人,甚至导致自身损失得不到分文满足,确实显失公平,伤害了伤者优先利益,这样的“优先”并不合理。
实际上,在受害人与相对方处理时,由于受害人并不持有垫付款发票原件,二者的处理结果一般不涉及基金垫付款事宜,即使涉及,由于未通知并征得权利人即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对其不具有对抗效力。受害人通常只拿到了自己实际支出的损失赔偿及补偿款,对于未处理的垫付款,由基金管理人再行追偿。此时,应当认识到,基金管理人提起的诉讼纠纷并非合同纠纷,而是法定追偿权纠纷,其追偿的应是法律规定的抢救费用,而非其他费用,若能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追偿性质,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扩大了追偿范围,也有违公益基金性质。
基金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优先保障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在急需救治时能够得到帮助,这体现了它的公益性。受害人所获的费用是相对方赔付其身心受事故伤害导致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所追偿的费用是责任人应赔付的抢救费用,以回笼公益基金,帮助更多的受害人,两者的费用其实并不重叠,本不应讨论优先满足谁的问题。在基金管理人垫付抢救费用时,受害人就该损失已丧失了向相对方主张的权利,权利主体已经转移给基金管理人,若受害人与相对方处理时涉及到此款的给付,应视为受害人不当得利或相对方给付不当。当然,相对方可能并不知晓受害人存在申请垫付的情况,这时其给付不存在过错。
所以,承诺书约定的“赔偿或补偿款”并非任一款项,应限于由受害人刘某受领的由事故相对方张某赔偿的基金垫付款,否则,扩大了法定的追偿范围,伤害了受害人利益,也有违基金设立的初衷。作出这样的理解后,也就不存在优先合理性的讨论必要了。因刘某并未受领过张某赔偿的基金垫付款,故刘某只需按自负的责任比例偿还基金垫付款即可。
故救助基金的偿还对象为责任人,事故存在多个责任人的情况下,各责任人之间负按份之债,由二者按照各自的比例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