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豁免情形的认定

2023-12-12


在我国,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三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无法通过初次申领的方式取得,只能以增驾方式取得。这些增驾车型实习期该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豁免情形应当如何理解?本文结合一则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案   情


2020年3月30日,天气雨,尹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西向东方向非机动车道上停靠,未打开车灯,致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使的张某撞向车尾,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某全责,张某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尹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是2016年7月21日,有效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1日,准驾车型是A2。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9月15日……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


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说明》末尾,有单独页面具明“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说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文字均为保险公司打印。其后,有一处手写内容“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说明》”,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尹某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是否构成商业三者险拒赔事由。


第一,关于增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前者为行政法规,后者为部门规章。两者存在差异时,应适用行政法规,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例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故在增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并不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事故发生时尹某的驾龄已超 “实习期”,且已取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故尹某的驾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二,关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约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就其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作出明确说明,在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情况下,法院依照有利被保险人、受益人角度作出解释,即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不应包括增驾车型实习期。故尹某事发时的驾车行为,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第三,增驾车型实习期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该起交通事故因尹某在非机动车道上违规停车且未开车灯所致,驾驶证是否处于增驾车型实习期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实习期内。根据相关规定,准驾车型为牵引车的A2驾驶证无法通过初次申领的方式取得,只能以增加准驾车型的方式申领取得,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行为仅理解为驾驶证初次申领后的实习期,则该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将缺乏规制对象。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修正)第七十四条并不违反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设立实习期的立法宗旨,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尹某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


第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适用。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明文规定“实习期”包括增驾车型实习期,法院难以直接认定尹某的驾车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各方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应作出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即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就增驾车型实习期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无误。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明文规定其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中的“实习期”包括增驾车型实习期,故裁判时难以直接认定增驾车型实习期内的驾车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在对其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应作出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即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问题引入: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其豁免情形


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一般以格式条款方式呈现。基于公平原则,《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对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我国立法要求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免责条款,且该提示需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同时保险人还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法律后果等,以确保投保人准确理解该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将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方式载明,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打印或手写明确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确知悉等相关内容,并要求投保人签名或盖章。


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有例外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即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豁免情形,即针对免责条款中涵盖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仅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豁免其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即援引该法条,认为尹某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尹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此引出了本案的重要争议问题之一:如何理解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豁免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实习期”是否触发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豁免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对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实习期的理解,应以包含增驾车型实习期为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增驾车型实习期关涉的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直接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豁免其明确说明义务。


二、问题剖析:增驾车型实习期的理解困境


关于增驾车型实习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作为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相较而言,后者规定更为具体、明确,但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行政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实习期的前提下,部门规章径直作此认定,是否因触犯上位法而无效,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频繁争论。有鉴于此,2021年12月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该问题作出回应,其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取得汽车类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新规不再明确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从文义解释上避免了与上位法相悖,但仍难避免实习期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理解困境。


对增驾车型实习期的合理解释,直接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条文逻辑上的自洽。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三款禁止性规定中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取得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


若将其理解为不包含增驾实习期,那么,由于准驾车型为牵引车的A2驾驶证只能以增加准驾车型的方式取得,若前述第三款规定的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行为仅理解为驾驶证初次申领后的实习期,那么根据相关规定,所有申请者在A2驾驶证申领之日均已远超实习期,该条规定将缺乏规制对象。反之,若将该款禁止性规定理解为包含增驾实习期,那么A2驾驶证作为牵引车专用驾驶资格证明,其在实习期内将难以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违背了实习期制度帮助驾驶员熟悉车型、车况、性能的制度目的 。


笔者认为,从法的解释角度考量,对前述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实习期”的理解,应以包含增驾车型实习期为宜。理由在于,增驾在本质上属于对新车型驾驶资格的初次申领,驾驶证作为驾驶资格的代表,申请人取得了新的驾驶资格,本质上仍属于对驾驶证的初次申领。根据我国现有规定,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三种准驾车型均无法通过初次申领的方式取得,只能以增驾方式取得。事实上,从本案亦可看出,驾驶证上对增驾车型及增驾车型实习期会有详细记载。至于由此带来的实践困境(即驾驶员只能驾驶牵引车而不得牵引挂车上路),笔者认为,法的稳定价值与其滞后性的特质相伴而生,因行政法规规定与实践情形难以融洽所导致的种种不便,是法的滞后性所带来的相应后果,不可为规避相应滞后性后果而轻易破坏行政法规的稳定性,否则会影响其作为规则的公信力和权威价值,带来更严重的后果。因此,笔者在采取前述观点的同时,也认为行政法规可适时作出相应改变,无论是对增驾实习期予以明确规定,还是对前述禁止性规定作出改动,均可避免实践操作与条文规定的两难困境。


三、问题解决: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综合判断


在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其例外情形充分理解、对实习期规则及制度目的充分知悉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即便在理论探讨时应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实习期”理解为包含增驾车型实习期,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不可径直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豁免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此类案件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应从多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一方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保险人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豁免其明确说明义务时,对其提出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理解需局限于文义解释,即需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此系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言下之意。故,虽上文中,笔者认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实习期”的理解应以包括增驾车型实习期为宜,但该行政法规仅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并未明文或明确规定“实习期”包括增驾车型实习期,此时,保险人不可主张案涉增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其次,从目的解释角度分析,《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所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仅规定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而非如其他格式条款一般严格规定明确说明义务,其立法原意之一即在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清晰、不引起歧义和误解的明确性规定,无须保险人作进一步告知说明。但是,就本案实习期的认定,司法理论和实务中尚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更加不应苛求作为普通社会公众的投保人对此有专业的理论认知。此类案件中,若径直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难免对投保人课以过高的认知要求,有违保险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再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明确保险人是否可豁免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对《保险法》格式条款规则予以适用。具体而言,在适用关涉增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行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时,法院应当审查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增驾车型实习期进行明确说明。在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应格式条款规则进行处理。如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未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作出明确说明,各方就此存在分歧,此时,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即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最后,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角度考量,增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行为即便不能成为商业险是否理赔的决定因素,亦可成为衡量各方责任的参考因素。根据法律规定,若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类案件中,对商业险是否理赔的判断,实际上是对涉案行为(增驾实习期内驾车)是否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判断,保险公司也往往以增驾实习期内驾车会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来进行抗辩。对此,笔者认为,增驾实习期内驾车不能成为商业险是否理赔的决定性因素,仅可成为衡量驾驶员过错程度的考量因素。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样,增驾实习期内驾车的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在衡量各方责任比例的参考因素之一,仅对此类案件中判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起到辅助作用,而非对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起到决定作用。原因在于,对增驾车型设置实习期是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行为,驾驶员取得准驾执照后,应视为其具有符合行政管理要求的驾驶资质和技能,无论是否处于实习期,其驾驶车辆行为的潜在风险是等同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驾驶员是否饮酒或疲劳、是否存在灯光、天气、路况、其他车辆或行人等环境因素等,均是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之一,倘若并无直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故系因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所致,则法院不能认定增驾实习期驾车会显著增加保险标的风险,进而判决商业险不予理赔。






转载于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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