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从车上摔下,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

2024-03-13

【以案释法】从车上摔下,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

【案情简介】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2015年6月2日,受害人黄某乘坐周某(以下简称肇事司机)驾驶的公交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当天19时25分,肇事车辆行至某公交站便停车下客,待没乘客再要下车的情况下,肇事司机未及时关好车门便启动车子继续行驶。此时,受害人发现自己该在前面那一站就下车的,又看到车门是开着的,就不顾周围乘客的劝阻,抢着下车了。结果导致受害人从车上摔下,并造成其头部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并花去医疗费6427.16元。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受害人符合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操作死亡。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

此外,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司机是汽车公司的司机,肇事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外,受害人生于1985年6月7日,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丈夫陈某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为10周岁和3周岁。受害人父母分别为76周岁和69周岁,育有包括死者共有6兄弟姐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从车上摔下,其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受害人因肇事司机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行车致其从车上摔到地上,导致颅脑损伤致死亡。也就是说,受害人的头部触地之时就是事故发生的时候,也是损害发生的时候,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故此,受害人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并且,计算出受害人家属陈某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427.16元,2.误工费76.07元,3.护理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交通费200元,6.死亡赔偿金2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丧葬费3239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47.10元,10.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6000元,合计448357.33元。故此,一审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陈某等人374576.52元;2、驳回陈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委托本律师代为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陈某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在陈某等人没有任何法定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自动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陈某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误工费76.06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救护车及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为6000元”,明显错误。3、陈某等人在一审中亦只诉请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显属违法。4、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某等人374576.52元而未予以赔偿应当承担赔偿限额374576.52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明显错误。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事发当时的车载监控录像,2、截图1-9。以证明:2015年6月2日19时16分,受害人在肇事车辆行驶过程中强行下车,从车上跌下致伤。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受害人从车上跌下致伤,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2、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代理意见】

一、肇事车辆于事发当天的车载监控录像依法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首先,肇事车辆于事发当天的车载监控录像(以下简称录像)一直由汽车公司持有并保存,但其在一审时非法拒不提供,导致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得以知晓该录像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依法获取到该录像,并于二审开庭前提交,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由于该录像客观地反映了事故的真实经过:2015年6月2日19时16分,事故车辆在车后门开启的情况下正在行驶过程中,受害人强行下车,左脚先落到地面,右脚仍在车上,从车上跌下落地。故此,该录像依法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否则将会导致本案的裁判明显有失公允。

二、受害人从车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的瞬间其仍属于车上人员,该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系“······由于该车司机在未关车门的情况下行车,导致乘客受害人在该车行驶时从车上跌下落地,造成受害人落地受伤······”。

结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的规定,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仍在车上,受害人并非离开事故车辆后又被事故车辆拖带、撞击、碾压等造成损伤,而是车上跌落地面造成损伤,故受害人在跌落地面时发生的损害结果是其在车上摔下来的延续,其乘客身份并未发生转化,仍属于车上人员,该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

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而不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此外,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1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陈某等人的下列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日19时16分,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受害人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6月3日03时30分。即事故发生之时至受害人死亡仅短暂间隔不到8小时,而该期间亦不属于法定工作时间的范围,故受害人并不存在误工的客观事实。且陈某等人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受害人自入院至抢救无效死亡,时间间隔不到8小时,且一直均处于在被抢救的过程中,并未发生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形,更不存在产生护理费的事实,故陈某等人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受害人在住院期间一直在接受抢救,并不存在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陈某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四,交通费依法应当根据交通票据等凭证来确定,但陈某等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五,陈某等人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六,本案事故系因受害人在明知事故车辆正在行驶的过程中,仍然强行下车,才造成其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清楚的认知能力,明确、清楚预知自己强行下车的行为会导致危险的发生,但其仍然不管不顾地实施该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受害人在车辆行驶时不注意安全、不按规定站稳致使其从车上跌下落地的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故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自甘冒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判决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四、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显属违法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受害人应对其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更重要的是,陈某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亦只要求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超出陈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明显违法。

五、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未实际侵权人,对本案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而造成本案诉讼,亦系由于陈某等人主张的巨额赔偿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合情合理合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赔偿依法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即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且陈某等人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第一项为:汽车公司赔偿陈某等人303850.13元;3、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等人1万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属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二是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由谁承担。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虽然是从肇事车辆上摔到地面经送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但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仍在车上,其并没有在离开肇事车辆后又被该车辆拖带、撞击、碾压等造成损伤,而是跌落地面造成损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的约定以及受害人死亡的近因原则,受害人在跌入地面时发生的损伤结果是其在车上摔下来的延续,其乘客身份并未发生转化,仍属于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陈某等人主张受害人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而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虽然入院至死亡不足24小时,但不足24小时的应按一天计算。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侵权人肇事司机与受害人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陈某等人起诉主张按3:7开分责赔偿,而肇事司机在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故受害人亲属陈某等人的损失448357.33元,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汽车公司向受害人的亲属陈某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8357.33元×70%=313850.13元,余下的30%损失由陈某等人自负。由于汽车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汽车公司承担赔偿的费用应减除车上人员责任险后为303850.13元(即313850.13元-10000元),保险公司应向陈某等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10000元。一审认定受害人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向陈某等人支付赔偿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并依法改判。

【案例评析】

关于乘客从车上跌落地面造成损害,其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或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落地已非车上人。因为机动车辆是交通工具中的一种,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在事故中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颇。该观点混淆了事故发生时与事故发生导致的结果的概念。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仍在肇事车辆上,受害人并非离开肇事车辆后又被该车辆拖带、撞击、碾压等造成损伤,而是从肇事车辆上跌落地面造成损伤,故受害人在跌落地面时发生的损害结果是其在车上摔下来的延续,其乘客身份并未发生转化,仍属于车上人员。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了笔者的这个观点。

因此,对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不能人为地剥离行为发生的瞬间与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之间的联系,不能仅凭受害人在损害结果发生之时已置身肇事车辆之外,便认为其不是“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应该从头到尾、充分结合原因与结果去考虑,才能做到对事物有一个全面而准确的认知。

【结语和建议】

保险合同上的“第三者”作为与“本车上人员”并立的概念,反映在保险种类上,是两个独立的险种。单纯地从车上跌落致伤,构成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事故,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畴。险种不同,切勿混淆。


相关法律知识:

交通事故逃逸伤者怎么维权

1、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伤者可以通过去人民法院起诉方式去维权,即在交警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去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另外,还有如下事项需要注意:

(1)尽量记住对方的车辆信息。发生事故后,无论对方是否逃跑,都要立即查看对方的信息,如车身颜色、车辆型号、车牌号、司机长相等。

(2)不要盲目追赶。如果对方逃跑了,千万不要驾车去追赶,更不要试图别车逼停对方车辆。这样做不仅容易造成二次事故,也会使自己成为责任方。

(3)确保自身安全。发现对方要逃跑时,千万不要跑到车前去拦车,对方在逃跑过程中,在慌乱的情绪影响下很可能不顾后果,造成人员伤亡的恶性事故的发生。

(4)立刻打电话报警。正确的做法是立刻打电话报警,告知交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对方车辆信息,和逃跑的方向;如果人员伤亡,还需要打120急救电话。

2、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更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