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2023-08-1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但是保险企业对该类车辆不予办理交强险,因此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侵权人主观意愿所致,所以在该种情况下要求侵权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其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曹某1等诉财险梅河口支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案件索引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2172号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但是保险企业对该类车辆不予办理交强险,因此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侵权人主观意愿所致,所以在该种情况下要求侵权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其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15时49分许,曹某无证醉酒驾驶吉EU5×xx号二轮摩托车,沿梅海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华村村民委员会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董某驾驶的梅河口(保)A01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某和董某受伤,车辆损坏。曹某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0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董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时鉴定为机动车,该车在财险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免赔额100元。曹某1、王某、曹某2为曹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曹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损失合计781929.50元,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19857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但是保险企业对该类车辆不予办理交强险,因此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所以在该种情况下要求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其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梅河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各项损失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某赔偿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各项损失18618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 | “超标”二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规则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429号

【裁判要旨】孔某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孔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孔某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孔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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