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法院能否支持?

2024-07-23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马某通过微信为其妻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交费年期为18期、保险期间为终身的重疾险和相关附加险。王某于2023年10月被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并行手术治疗后申请保险理赔,该公司于2023年11月以王某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赔决定通。王某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等24.2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和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被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王某在投保时已然知晓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但是患有甲状腺结节并不必然导致甲状腺恶性肿瘤的发生,也就是说患有甲状腺结节与甲状腺恶性肿瘤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24.2万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寿险等保险合同投保过程中,负有对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可能会因公司拒赔导致使投保目的落空,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和相关拒绝赔偿的权利应当以符合法定的条件为前提,且如实告知义务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射幸性合同,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后,王某将来是否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具有不确定性,即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之时符合保险合同射幸性特征。因此,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证实投保人马某和被保险人王某投保时未如实告其在投保前曾患有甲状腺结节和合同履行两多以后王某被确诊甲状腺恶性肿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和医疗费用保险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载于公众号: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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