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法院诉讼阶段的前置程序,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而是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可能有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尽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但相对诉讼程序而言,劳动仲裁机构的管辖规定是比较明确的。
(一)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或最先受理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如何界定劳动仲裁中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在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选择其中任何一地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但前述规定是人社部发布的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规则,对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解释只能适用于劳动仲裁阶段,无法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
一般而言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某区、某区属于某市、某市属于某省,省、市、区仲裁委员会可能都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那么如何确定由谁管辖呢,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同一省内也不统一,一般由市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例如青岛市的《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若干规定》(青劳人仲委发〔2013〕1号)对青岛市辖区案件管辖进行了明确。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注册、登记地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内中央、省驻青机关、企事业单位,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青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等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述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市内三区之外的,一方当事人既可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区(市)和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各区(市)和保税港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单位注册、登记地在本辖区内,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一审诉讼阶段的管辖
对于当事人上诉案件的管辖权是法定的,由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因此,法院诉讼阶段只需要明确一审案件管辖法院即可确定上诉法院。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受理的优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更新调整后,本段内容由“与君说法”进行了更新)
1.劳动争议案件中“单位所在地”实质就是民事诉讼中的“单位住所地”
检索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会发现并无单位所在地的概念。其实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91年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将其修改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单位所在地”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开始被“单位住所地”替代。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款的解释可见,此处的“单位所在地”是考虑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者流动性大,劳动者作为被告时可能很难找到劳动者,致使无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司法解释最终认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地。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单位所在地”实质就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住所地。
2.如何认定单位住所地及实践中的争议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对法人住所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对法人的住所地相关规定的理解基本没有争议: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定的,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民法总则》施行后,有观点认为因《民法总则》规定应当将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法人的住所地就是登记地,即使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办事机构发生变化,只要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住所地就不发生变化。
3.劳动者向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即使单位登记地未变更,法院应受理且不应支持单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民法总则》在法人章节中对法人的住所地作出界定的同时规定了法人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是法人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系其本身存在的过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如果劳动者明确知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对劳动者更方便有利,此时劳动者向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起诉,人民法院应受理,单位依据自己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地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应支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2民辖终300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上诉人注册地为青岛市市北区邰柳路308号泰成玲珑郡8号楼1单元101一层,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97号山水名园一期物业办公楼105室、106室,故青岛市崂山区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104民初4955号案件中也持相同观点。
4.劳动者不知道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登记地法院起诉,法院应受理且不应支持单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果劳动者被派到其他单位工作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其对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知情,劳动者作为善意第三人向单位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以实际办事机构不在登记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实际主要办事机构与登记办事机构不一致的,单位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单位人民法院应驳回用人单位的管辖权异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1民辖终750号案件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实际经营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但其未将该地址变更登记为住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住所地应认定为登记地的济南市历下区。据此,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但并未对先后受理时间点的认定标准作出界定:是具体到受理日还是具体到几时几分几秒。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1民辖终45号中,最认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单位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1时12分58秒,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1时11分28秒,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先立案受理案涉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百度地图查询,两地法院驾车的距离为1087公里,因单位立案时间晚90秒,要远赴千里参加庭审。当然实践中更多的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立案,法院认为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天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28号案件中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考虑到两地法院同日立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双方亦是先由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因此,对于两地法院在同一天立案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就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同一天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其实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法定的,双方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管辖机构是无效的。但实践中仍有法院认为有效,例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高院不认可,案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23至28号等案件中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青民辖终字第18号、(2015)青民辖终字第453号案件中也均明确表明了劳动争议案件约定管辖无效的观点。
来源:与君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