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替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性

2024-12-24

    2019年8月,汪某驾驶的客车与章某驾驶的货车、满某驾驶的货车、邵某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死亡,满某、邹某、杨某受伤以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满某、邵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邹某所借,邹某与汪某相约外出旅游,汪某无偿搭乘邹某所驾车辆,为避免劳累驾驶,行驶过程中汪某替代邹某开车行驶部分短暂路程,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后陆某、史某等向法院起诉,要求汪某与邹某赔偿陆某、史某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汪某与邹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替代邹某开车行驶系义务为其帮忙,且邹某并未明确拒绝汪某为其开车,而是予以接受,故汪某与邹某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应当由汪某与邹某连带赔偿陆某、史某等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与汪某相约外出游玩且汪某无偿搭乘邹某所驾车辆,汪某替代其开车行驶部分短暂路程是互相需要的行为,在此起出行中双方均得到了身心愉悦,均应是受益人,不应认定邹某与汪某之间构成义务帮工,而构成情谊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应当由汪某与邹某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按份赔偿陆某、史某等的损失。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帮工行为具有自愿性;二是帮工行为具有无偿性;三是受益人为被帮工人;四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通常为亲属、朋友、邻里等关系;五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地位类似主仆或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地位等。具体到本案,邹某与汪某均为出行驾驶旅游的受益人,且邹某与汪某之间地位平等,不具有被帮工人指挥帮工人具体做事的从属地位特征,因此认定汪某与邹某间构成义务帮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汪某与邹某之间构成情谊行为,即好意施惠行为。情谊行为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帮助他人或者增强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实施的意图给他人带来某种便利或者实惠,而且不受法律约束的行为。情谊行为具有利他性、无偿性、不产生法律上的履行义务等特征。辨别是否属于情谊行为的关键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笔者以为,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产生具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可用客观标准来判断,即从主观、客观、行为涉及领域三个角度综合分析。首先从主观上说,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要受法律拘束,那么该行为为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明确表示受法律约束,但能通过法律解释得出该行为受拘束,也是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表示受拘束,也无法通过法律解释得出结论,就要依客观标准来判断。其次是客观方面,其一看该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行为,若为有偿行为,则是法律行为,若是无偿行为,则可能是情谊行为,不过无偿行为也可能是法律行为,比如保管、赠与;其二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断。最后考虑行为涉及的领域,如果行为涉及道德、伦理、宗教及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领域,则该行为可能不是法律行为。具体到本案,从主观上说,邹某与汪某相约外出旅行,汪某无偿搭乘邹某所驾车辆,系邹某出于增进友谊、助人为乐提供搭乘便利的意思表示,行驶过程中汪某替代邹某开车行驶部分短暂路程也是为了补偿邹某的施惠行为;从客观上说,肇事车辆的出行目的是旅游,邹某仅是牵头人,外出费用主要是邹某承担,此起出行中参与者均得到了身心愉悦,邹某与汪某均是受益人;从行为涉及领域上说,汪某无偿搭乘邹某所驾车辆,行驶过程中汪某替代邹某开车行驶部分短暂路程是朋友间相互帮助的道德领域行为。综上,汪某与邹某之间构成情谊行为。

 

  3、情谊行为是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因为情谊行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故情谊行为是过错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满某、邵某无责任,故应在扣除部分车辆无责险交强险限额后,剩余损失由汪某与邹某赔偿。因邹某对出行前的安全及工具了解准备不充分,对提供的车辆保险情况也不清楚,对风险预测不够;其次,邹某与汪某长时间接触中对汪某驾驶能力,是否能够胜任长途驾驶预测不足,而放任汪某驾驶,未能尽到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而汪某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肇事人,故陆某、史某等损失应由汪某与邹某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按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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