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事故是被甩出车外 班车乘客下车被车剐蹭 司机修车被自己的车辆碾压 货车装卸工坠落车下等等

2023-03-06

······发生事故是被甩出车外、班车乘客下车被车剐蹭、司机修车被自己的车辆碾压、货车装卸工坠落车下等等,如何区分司机与“第三者”,实务中的争议不断,笔者用一个上诉状与一个答辩状阐述笔者的观点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杨***东,*,汉族,19**年8月*日出生,住新疆吉*****县红旗农场建*****街19号,身份证号码:65********0*****815  电话:18999800200。

被上诉人: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木齐分公司

负责人*华 地址:乌鲁木齐市青******5号,电话0991-95518。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5)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标的额37578.17元)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2年5月2日上诉人所属车辆新A**0677在昌吉屯河水泥厂院内装卸水泥,在车辆起步时导致车顶装卸工张万有从车顶跌落受伤,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车辆全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医疗费、误工费,现上诉人依据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一审认定受害人张万有不是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将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错误,要认定受害人张万有是否是第三者,我们必须明确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概念。

什么叫 “第三者”?。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第一者;投保人是第二者;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除第一者,第二者之外均是第三者,包括车内司机和乘客,但车内司机和乘客这种特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条款中约定不在第三者保险承保范围而是用车上人员上人员险承保。

什么是“车上人员”?

  车上人员指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最高法院观点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问题 具体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8年第3集 总第35集 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而货车装卸工、工程车辆车体外作业人员仅是事故车辆、车体上方工作人员,永远是第三者,连乘客司机身份都不算。

我们从保险公司的险种也可以印证,车辆保险有商业第三者险,还有一种险叫车上人员险。就是一般表述的座位险,包括乘客座位责任险和司机座位责任险。

请问货车装卸工、工程车辆车体外作业人员发生事故可以用乘客座位责任险和司机座位责任险吗?答案是否定的,那个都用不了。

登录中国文书裁判网涉及类似情况如:

发生事故是被甩出车外

班车乘客下车被车剐蹭

司机修车被自己的车辆碾压

货车装卸工坠落车下等等

均以“事故发生时整个身体处于车体外部,不在车体之内,因此排除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身份”等等理由,认定受害人为第三者。

本案不是复杂的条文理解,而是一下基本语文水平词汇理解,车上人员和车体上方人员不是一个概念,保险合同项下车上人员仅是指司机和乘客,在封闭的车体内的人员,装卸工是车体上方人员,不在车体内。

如上述还不是很清晰,现保险公司抗辩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原告认为受害人不是车上人员,而是车体上方人员,这就发生合同条款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运用《合同法》41条、《保险法》30条,即格式合同发生争议,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解释。

一审裁判只靠自己一念思索裁判,做出独树一帜的判决,如裁判理由使人信服,那是正真的高水平,但判决只是跟别人不一样,抢风头, 无让人信服理由,只能彰显司法不公。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受害人张***有永远是第三者的身份,在车体上方还是车体下方不可能改变,在车体上方也不可能变成司机和乘客。

 

此致

***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4月 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张**

根据保险公司上诉状总结主要有二个理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

1、自己不能侵自己的权

2、上诉人是驾驶员,不是“第三者”

首先,针对第一个,自己不能侵自己的权,自己不能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这个说法就是误读法律,我们现行民法及侵权责任法从没有在法律的层面表述“自己不能侵自己的权,自己不能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自己当然可以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只是当自己侵害自己时,责任自担而已,没有其他责任人,现行法律没有必要再规定。研究其也没有现实意义,但绝不能否定不存在。如自己不小心摔了一跤,或跳楼自杀,有没有损害后果的产生,当然有,只是没有其他责任人,后果自己全部承担。法律不调整不能代表不存在。

本案实际研究的是自己造成自己的损害,保险是否能豁免?这个答案是肯定的,保险公司不能豁免。例如:上诉人将自己的手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额1000元,一天上诉人不小心掉入水中,保险事故发生了,你说保险公司是陪还是不陪?肯定要赔的,否则买了保险有何意义呢?要是保险公司抗辩,你自己不小心把手机掉入水中,自己侵自己的权,拒赔。这保险公司不变成无赖公司了!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再上诉状中提出“侵权人”“受害人”是两个主体,不可能是一个主体,这个提法是个伪命题。

 

其次,上诉人是驾驶员,不是“第三者”,针对这个观点,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大篇幅引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片段,从而说明保险公司上诉观点成立。我们可以注意到在引用的篇幅当中也明确表明“驾驶员下车查看车辆,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很大······”连书中都表明这类情形实践争议很大,说明至今尚未形成定论,如何能成为本案参照的标尺呢?

上诉人从现行的车辆保险制度设计来看也是一个错误的观点;

现行的车辆保险是全方位立体承保。如车辆受损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撞人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厢内受伤有座位险;还有盗抢险,这是车辆保险四个基本险。

车辆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保单必须载明车号),而不是人的身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当中的“第三者”按照汉语语言逻辑是针对第一者和第二者而言,与车上人员不是相对概念,车上人员对应概念是车下人员而言。如:上下、左右是相对概念;不能表述“上”不是“左”或“上”不是 “右”。

车上人员也是第三者,只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将车厢体内这一部分空间抠出,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承保这一部分空间,因为车辆损害概率车外与车厢内不一样的。这才是车辆保险制度险种设计根本。

该观点不是上诉人瞎杜撰。结合地方性司法指导意见或一些参考文献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26日会议通过) 第三条 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问题 具体参考2008年第3集 总第35集“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

认定本车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

基于上述参考文献上诉人作为驾驶员在驾驶室不用三者险赔,是因为在驾驶室车厢内,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把这一部分空间排除的。但是一出驾驶室就落入三者险承保的空间范围。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7期出版)裁判摘要:“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

上述内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指导案例,裁判摘要不是上诉人自己杜撰。指导案例也明确车上人员下车就是第三者,其中车上人员不是司机就是乘车人,而本案上诉人就是司机,但事故发生时在车下,被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碾压,保险公司为何要免责?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排除的是车厢内的司机,而不是排除司机的身份,排除司机的身份有何法律意义呢!

·

·

·

·

·

·

 

答辩人:

 

2017年    

 

 



 


更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