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23-03-20

(十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 60 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 55 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 18 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 18 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 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1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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