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关系

2023-08-18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湘05民终14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协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韶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黄洲。

上诉人王协贵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韶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韶山路营销服务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142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协贵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1421号之二民事裁定;2、指令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对王协贵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八级伤残保险福利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路桥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的国内社保相关费用已括在王协贵的工资之中的劳动合同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2、路桥公司为王协贵在某社保局办理了社保,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审采信路桥公司提供未经使馆认证的证据错误;32016126日关于解除劳务关系的申请是格式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路桥公司在韶山路营销服务部为王协贵投保团体综合人身险700000元的法律属性是企业对员工的福利,而非简单的商业保险。企业福利待遇争议属劳动人事仲裁范围,王协贵无须另行主张权利。

王协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路桥公司向王协贵支付八级伤残工伤待遇3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判决路桥公司向王协贵支付八级伤残保险福利费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的认定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定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王协贵受伤属实,但其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争议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路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作为劳动者的王协贵购买了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商业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其与商业保险在赔偿方式、主体作用、赔偿限额、保障范围等方面均不同,商业保险的赔付并不以受害人构成工伤为前提,而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王协贵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第二项请求属于保险合同或委托合同纠纷,二者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诉讼的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各类的,两个诉讼请求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违背了民事审判“一事一审”的法理原则,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王协贵可就商业保险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协贵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协贵的上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王协贵对要求路桥公司支付保险福利210000元的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做如下评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属行政行为,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人民法院处理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本案王协贵的损伤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径行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依附于工伤保险的福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王协贵的该项起诉并无不当。由于王协贵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第二项保险福利210000元的请求是路桥公司为王协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购买的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属于保险合同或委托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有明确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属于人身保险的商业保险范畴。两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相同,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以王协贵的起诉违背了民事审判“一事一审”的原则,而裁定驳回王协贵的该项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亦无不当,上诉人王协贵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要求对路桥公司支付保险福利2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协贵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李 鹏

审 判 员  申 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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