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6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6JL89。
负责人:孟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连东,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河滨西路御水蓝天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22187081M。
法定代表人:李运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毅,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建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赤水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赤水建安公司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该次事故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判决肖波赔偿唐从文98612.8元(该款由赤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己执行),本案中赤水建安公司无赔偿、没有发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赤水建安公司对98612.8元赔偿金额无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伤残等级的评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根据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材料,唐从文提供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而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与赤水建安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以就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而言,唐从文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据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残疾赔偿金也就无从谈起。再者,被保险人唐从文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赤水建安公司,其转让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唐从文发生医疗费12877元,医疗费应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2877元-100元)*80%=10221.6元,此项费用我公司认可。唐从文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那么唐从文所受伤情能否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伤残等级无法确定。赤水建安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所以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就不应该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将唐从文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作为赔偿依据,然后判决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赤水建安公司伤残赔偿金。这显然是一审法院错误的套用其他鉴定标准的伤残等级,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赤水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赤水建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赤水建安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赤水建安公司是合同主体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赤水建安公司对被保险人唐从文进行了赔偿,唐从文已于2018年8月27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赤水建安公司,赤水案件公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2、赤水建安公司与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对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约定,不能对抗唐从文,且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特别注明或告知如不按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其不予赔偿;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赤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赤水建安公司支付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15877元;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赤水建安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60000元(600000元×10%),以上合计75877元;二、诉讼费由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赤水建安公司向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20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20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赤水市天云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程地点赤水市工业大道;工程总造价26350000.00元;保险金额: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万元/人,附加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0时0分0秒起至2018年2月28日0时0分0秒止。投保后,赤水建安公司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39525元。另查明,赤水建安公司承建赤水市工业大道天云能源项目,并将该项目的房屋修建单包工给案外人肖波实施。2017年8月下旬,肖波雇请唐从文在天云能源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260元/天。2017年9月6日,唐从文在支模过程中,因踩钢管时踩滑致其扑在钢管上受伤,随后被送往赤水华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唐从文在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出院,产生医院费12877元由肖波支付。2018年1月2日,唐丛文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为:1、唐从文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唐从文遗留右胸部疼痛不适等临床症状,后期需门诊康复及复查治疗,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或按实支付。2018年5月14日,唐从文以赤水建安公司和肖波雇佣其干活为由,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赤水市人民法院下发(2018)黔03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波应支付唐丛文各项损失98612.1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8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赤水建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唐从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局对肖波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资金予以扣划,唐从文的该笔赔偿款已全部执行完毕。2018年8月27日,唐从文向赤水建安公司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将其在处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赤水建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赤水建安公司与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通过自己单独实施或者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赤水建安公司向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金,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向赤水建安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对保险范围、金额、期限进行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从文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和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应依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建筑工程团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辩称唐从文赔偿款不是由赤水建安公司支付,但唐从文受伤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期限内,均可向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且唐从文已将其保险请求权转让给赤水建安公司,赤水建安公司满足向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条件,对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金的计算,保险中约定,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万元/人,附加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唐从文在赤水华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877元,(2018)黔0381民初1723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唐从文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5816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故应赔付赤水建安公司的保险金组成应为伤残赔偿金58160元(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每一级伤残等级赔偿金为60000元,但经法院确定赤水建安公司实际支付的为58160元)、医疗费10221.60元[(12877元-100元)×80%)](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以上两项共计68381.60元,对于赤水建安公司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68381.60元。二、驳回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永诚保险赤水分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向赤水建安公司交付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赤水建安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是否应向赤水建安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5816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向赤水建安公司签发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赤水建安公司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赤水市2017年复兴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的施工人员;在未指定特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人身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应当视为一种纯财产性质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人身属性,可以进行转让。本案中,在被保险人唐从文受伤后,于2018年8月27日向赤水建安公司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明确表示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赤水建安公司,故赤水建安公司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交付保险条款是其法定义务,保险人对其已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交付保险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的基础上,保险人才能根据保险范围、免责事项进一步履行保险合同的一般说明义务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等各项法律明确规定的缔约阶段的信息提供义务。
本案中,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主张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伤残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前提,是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已将该保险条款向赤水建安公司进行交付;但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约定对赤水建安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保险人唐从文受伤后,已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系工伤通行鉴定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令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承担58160元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保险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