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险和交强险重合

2023-08-18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3民终1003

(2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江,男,196710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保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0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被上诉人周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周保江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一审判决上诉人优先适用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被上诉人周保江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必然导致重复赔偿,有失公平。2.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但一审判决对此置若罔闻,依法应予撤销。

周保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保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0000元;2.支付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55日,原告周保江在被告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内容:被保险人人数:1人,1、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59日零时起至20175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00元,签发保险单时间为201655日。20174816时许,吴海川驾驶鲁P×××**()/PQ1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行驶至福兰线1251KM处时,与对向周保江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周保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保江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用76637.87元。该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保江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原告于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遭受意外伤害,其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已花费医疗费76637.87元,其医疗费损失已超过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的规定,故被告应在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内足额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不属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医药费应由事故车辆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车辆商业险赔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规定人身险的被保险人在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的同时,仍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周保江是否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并不影响被告财保随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医疗保险金义务。故被告上述的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保江保险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据该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的同时,仍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同理,周保江是否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并不影响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财保随州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财保随州公司亦认可本案所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是有别于车上人员险的独立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周保江起诉财保随州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保险法、合同法规范和调整,财保随州公司应当向周保江支付保险金。

关于财保随州公司应当向周保江支付的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单载明:“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既可以认为是“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及给付比例80%后,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也可以认为是“无论被保险人支出多少医疗费用,意外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然后再扣除免赔额及给付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周保江的解释。周保江在事故中已花费医疗费七万余元,医疗费损失已超过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故财保随州公司应在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内足额支付周保江保险金10000元。

综上所述,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 菡



更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