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费如何具体分割
审判实践中,我国的养老保险费管理制度未将婚姻关系终结作为提取该款项的法定理由,导致未退休的离婚当事人对养老保险费无法实际进行分割,那么该条司法解释如何进行具体操作呢?我们认为,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方法不外乎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格补偿三种。由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于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它具有与个人身份的紧密关联性和专属性,因此不能简单和武断地打乱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秩序将其一分为二,而应把它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总体中进行整体衡量,以不破坏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专属性为原则,以夫妻关系确立之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庭审中也可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数额确定)为依据、以现有价格补偿为手段,将其与离婚双方其他可分实物、价金等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偿和衡平,找齐离婚双方的利益落差,从而达到分割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费的目的。
相关案例
(2022)粤01民终2665号
其次,关于案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补偿部分。经查,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节事实进行了认定,确认刘某名下住房公积金、黄某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补偿款属于前述离婚及夫妻财产分割案中尚未分割的财产,一审进行调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黄某上提出一审将分割时点定于2020年5月6日违反公平原则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离婚时财产分割时点均应确定为离婚起诉日即2019年7月25日为宜。即本院调整核算如下:黄某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起诉离婚日止其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40120元,黄某应向刘某支付40120×1/2=20060元。其余事项一审认定均无误,本院均予以维持。刘某上诉仍坚持要求分割黄某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上诉坚持要求分割刘某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2021)粤13民终891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许某1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用20658.92元如何分割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据此规定认定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许某1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由于养老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与个人身份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和专属性,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某1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用20658.92元应按其享有70%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述20658.92元应予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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