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突发疾病后直接送医,两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家属坚持抢救,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11日,李某某在工作途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检查记载无自主呼吸、心跳。尽管如此,李某某的家属依然选择积极治疗,由医护人员通过呼吸机辅助呼吸手段维持其生命体征。2023年5月15日,李某某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即死亡。事后,李某某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李某某入院抢救至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某家属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情形是否属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进入医院抢救,根据抢救记录记载,李某某深度昏迷,面色口唇紫绀,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心跳,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机辅助呼吸。次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李某某深昏迷状态,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2023年5月13日至5月15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均记载,李某某深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2023年5月15日9时21分危急值病程记录记载,根据危急值报告给予患者拟自动出院,当天李某某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即死亡。根据上述病程记录及在案的门诊病历,李某某自2023年5月11日入院进入ICU治疗后即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心跳,其是在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由医护人员通过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医疗手段维持生命体征。在李某某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法院认为,李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行政程序中认定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一般性规则,体现的是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权益等多元利益平衡的结果。“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原则上超出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具体个案时,负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律、彰显公平正义的审判职责,不能忽略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困境。诸如,案件中李某某的家属对其不离不弃、坚持救治的行为,这既是一种家庭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司法鼓励人们向善,当然也应当对善的行为予以肯定,不能让家属因内心的善良情感和外在的善良行为而遭受不利结果。据此,如果患者在入院48小时内就已呈现不可逆转地走向死亡的发展状态,患者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完全是因为医院自身职责和家属强烈要求使然,且超过时间不长,亦不存在无限期救治的情形,此时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其“视同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
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