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8005460
4008005460
首页
专业文集
+
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保险赔偿
专业资讯
+
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保险赔偿
法律法规
+
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保险赔偿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身体不适回家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4-03-15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可从这两条得知哪些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中在“视同工伤”的情况中,
存在一种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对于这一情况的理解,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有一类案例是
如果劳动者在单位感觉到身体不适后,返回家中休息,并在后续产生了一系列发病到抢救的过程且最终未被抢救成功,那么此时能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呢?
本文我选择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子,即
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诉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2018)京行申1197号】。
案件经过:
本案中,陈某(台湖华特木器厂的职工)于2017年11月7日晨7点30到单位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无效,停止心跳。其死因系心源性猝死。
(从案件经过可以看出,陈某先是去单位上班,但一上班就感觉到不适离开单位回家,在回家后选择了拨打急救电话,但经过抢救并未抢救成功,值得注意的是抢救时间未超过四十八小时)
那么本案中的陈某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需要分析这一规范,这一规范分为几个构成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
其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只要符合一个即可,但“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是需要同时具备的,这是根据本身的文义解释获得。本案中陈某的从上班开始起到最后的抢救无效一系列的过程能否被纳入这三个构成要件是问题的关键。
有一种理解是,本案陈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这两个要件,因为陈某在工作时间返回家中且在家中出现更为严重的病情,这并不发生在单位,故不符合以上两个要件,这也是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采取的理解。
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因为其是对法律条文中的要件进行了最为直观且可接受的解释,因为陈某的情况确实并不发生在单位,而是在家中。而且陈某是在上班十分钟时出现的身体不适,也难以直接与工作产生关联。
而与上述观点相反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立法目的即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进行的解释,
它认为陈某的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可认定陈军伟胸闷难受的发病与其心源性猝死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
(肯定了陈某的死亡与工作是存在原因)。
陈军伟虽亡故于家中,但其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法院判断的时间点在于上班的那一时间,此时陈某还是在单位)
,因对病情的严重性无法正确判断而选择回家休息并预备请家人陪同就医,合乎常人之理
(法院认为回家是一个合乎逻辑的选择,并未阻且因果关系)
。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是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尚不足2小时,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且
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陈军伟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
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自我调整与自救
,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可以看出,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理解这一条文时从立法目的出发,解释了陈某的一系列情况,
首先认为
陈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属于工作原因,这一认定也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予以推翻;
其次
抢救的时间在两个小时,而未到规定的48小时,符合条件;
其三
陈某感到不适时人是在单位且也是工作时间,故符合“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要件;其四回应了陈某回家的行为属于合乎常理的行为,不能仅因为回家而不予以工伤认定。而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理解正如上文所说的严格按照条文的含义与陈某并未在单位的选择抢救的现实情况认为不予以认定工伤。
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已经发生效力,但通州人社局的观点还是值得注意的,其提到“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也许是实现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保障下其他申请人的一种不公平。”且认为“视同工伤”应当严格解释,这理解是有道理的,如果之后所有这些情况都予以认定为工伤,那么构成要件的理解是否过于宽泛,这对其他申请人是否公平。我能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出发点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即目的解释来解释涉案条文的构成要件,但其认为回家是合乎情理的选择或许会论证不足,也不利于规范日后类似情况员工的行为,此时最为合理的做法是引导员工再出现“猝死类疾病”的前期特征如胸闷时,就应当直接选择前往医院,而非先去到家中。这样或许能更好的均衡各方的考虑。
更多信息
2025
09-12
职工“串岗”地点也属于“工作场所”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换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即使认定职工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不因此影响工伤认定。法院查明事实车间主任徐某安排原告王某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某亦安排原告次日跟在张
2025
09-10
最高院典型案例: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张某某系搭载同事车辆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的途中受伤,故张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由于张某某与张某二者属于同一单位,故工
2025
09-06
高院判决: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交警部门并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推断该职工所受 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结论,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
2025
09-02
入库案例: 这种模式“合作”用工,也是劳动关系!
一些平台企业占有数据信息这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 虽然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此类模式下,平台企业并非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而是通过对劳动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使他们按照一定模式和标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平台企业应当作为用工
2025
08-30
郭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该电子公司夜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6时。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10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其于当晚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步行)。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晚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路线图显示,电子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城市快速路西南方向,郭某某租住地在快速路东北方向,步行约6.6公
2025
08-29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劳动工伤案件
01、指导性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裁判要旨】: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02、指导性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
隐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