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宿舍午休,上厕所摔伤脑袋!算不算工伤?当地人社、法院一路吵到高院!

2023-11-14

一员工在宿舍午休

睡醒后上厕所不小心摔了一跤,

被诊断为颅脑损伤。

算工伤吗?

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法院:错!非工伤!



事件回顾:

员工在宿舍午休

上厕所摔伤脑袋

唐某是一建筑公司的刷漆工,工作时间是8:00-12:00,15:00-19:00,吃住都在工地的宿舍区。


2016年8月5日14:03左右,唐某在宿舍午睡醒来后上厕所不慎摔倒,随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

人社局认定:

生理需要,属工伤

当地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认定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不满足工伤3要素

非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 唐某摔倒受伤的时间并非是工作时间内的间歇休息时间(如上午上班期间的间歇时间),而是约定的工作时间外即是上午至下午的午休时间,该时间段不同于工作期间的间歇时间,不宜认定为工作时间内所受到的伤害。


■ 唐某摔倒时全身上下仅着一条内裤,也不能确定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一审判决:

唐某午睡后上厕所摔倒受伤之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

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


■ 按照人社部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场所的释义,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即是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比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很显然,唐某受伤的地点就是在厂区的卫生间,受伤的地点也应属于工作场所。


■ 按照人社部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的释义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很显然,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厂区内工间休息时间,按规定该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


■ 按照人社部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原因的释义,职工在工作的场所内、工作时间内上厕所,应视为属于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 唐某在宿舍厕所摔倒受伤,不是处于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时间,12:00-15:00属于其个人休息和自由活动的时间,因此该期间不属于工作期间。


■ 唐某摔倒的地点在宿舍区的厕所内,并非工作厂区。宿舍属于其上班前以及下班后的休息及自由活动的场所,不是工作场所。


■ 唐某摔倒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导致。


二审判决:

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唐某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审理认为:

唐某摔倒时间为14:03分左右,该时间为其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


高院判决:

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科普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患职业病的;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故意犯罪的;

■ 醉酒或者吸毒的;

■ 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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