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后,仍可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意外伤害险是指人的身体和生命受到外来和不可抗拒因素的意外伤害后,根据投保对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投保额,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二者并不相同。
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政府行为,而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工伤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一般仅满足于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高于社会贫困线,低于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人身意外伤害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的高低完全取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投保人交费的多少而决定,投保人只要有缴费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投保金额不论多少都是可以的。
其次,从性质上说,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由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将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强制性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商业保险,其规范调整属于商法部门,不具有强制性,保险的赔偿金额可根据投保金额大小而不同,体现缔约自由性。
再次,从缴费标准看,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由政府制定统一的缴费标准。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要考虑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一次性赔付保险金,其保障水平是依据合同和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多少而定的,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
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看,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风险,调动社会力量以保证用人单位损失减少,因此,用人单位在缴纳一定数额保险金后,最后由国家统一管理的社会基金支付赔偿金。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赔偿是由保险公司从收取的保费中支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
综上,职工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后,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已获得人身意外伤害赔偿为由进行抗辩,职工可以同时得到该两种赔偿。
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险,能否冲抵工伤赔偿款呢?请看人社部复函及最高法公报案例:
人社部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建筑企业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2001]2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例: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01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02
【主要案情】
2018年2月,被告祥龙公司承包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州路的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正兵,范洪昌(死者)为木工受雇于黄正兵。
2018年10月3日下午四时,范洪昌在工地上施工时被一根方料砸在头上,安全帽被砸碎,导致头部受伤,两被告在范洪昌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接受检查和治疗。
2018年10月6日中午,范洪昌因出现头昏现象加重,在妻子陪同下骑电瓶车至医院求医过程中摔倒,急诊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时处于深度昏迷,范洪昌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8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范洪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洪昌死因为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
请求依法判决:判令祥龙公司、黄正兵共同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保管费等各项损失
03
【裁判理由】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死者范洪昌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范洪昌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中头部,造成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单车事故中身体的再次摔跌加剧了之前的伤情,进而导致死亡,鉴定意见亦表明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范洪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黄正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范洪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祥龙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正兵,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祥龙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正兵负担损失中的50%、祥龙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0%,其余损失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自行负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相关损失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就两次事故在范洪昌死亡原因中的作用已作出了解释和说明,祥龙公司、黄正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启动的情形,故祥龙公司、黄正兵关于重新启动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医疗费16443.7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护理费396元(2天×99元/天×2人)、误工费360元(180元/天×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0元(27726元×5年÷3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照准;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尸体保管费,因该项支出属丧葬费范畴,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在其主张的丧葬费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该项费用,系重复主张,故对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尸体保管费用,不予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6800元(47200元/年×19年),因范洪昌生前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酌定3000元。以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由黄正兵负担其中的50%,即为449793.85元,祥龙公司负担其中的20%,即为179917.54元,其余损失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自行负担。关于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范洪昌的死亡给范仲兴、俞兰萍、高娟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彰显法律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角度,酌定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黄正兵赔偿20000元,由祥龙公司赔偿10000元。
据此,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黄正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469793.85元;
二、被告祥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189917.54元;
三、驳回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其他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正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涉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应当在祥龙公司、黄正兵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三、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尸体保管费、运输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祥龙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黄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祥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黄正兵,受害人范洪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对该人身损害,祥龙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黄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祥龙公司、黄正兵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洪昌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洪昌,范洪昌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祥龙公司或被上诉人黄正兵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洪昌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洪昌在为被上诉人黄正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洪昌的雇主黄正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正兵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洪昌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正兵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综上分析,范洪昌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已有的外伤。”范洪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到医院检查,而是第二天继续上班,最终因骑车摔倒后送医院无法医治身亡,其怠于治疗并骑车摔倒对于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范洪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丧葬费系定型化赔偿项目,即不考虑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当地统一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均为处理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且本案中,受害人范洪昌于2018年10月7日死亡,同年10月9日启动鉴定程序,10月26日尸检后,于同年12月18日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死者家属直至2019年10月4日才予以处理,对于该部分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即便超出丧葬费定型化赔偿的数额,也应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
基于前述,上诉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因范洪昌死亡产生总的损失为999587.7元,被上诉人黄正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97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9711.39元;被上诉人祥龙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
二、黄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729711.39元;
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黄正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参考资料:
任国富、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 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民再 214 号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 年 09 月 14 日
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案件字号】(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
【案 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李某某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
审理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时间 2004.11.16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