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维权指南

2023-12-26

机动车交通事故维权指南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数量逐年攀升,每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多万起,交通安全问题与大家的日常出行息息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由中常见的一类纠纷。如果事故各方之间、与保险公司之间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可参阅本文,获取四大招式,成功维权。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需要由适格原告提起,并有明确的被告。

问题一:谁可以起诉?

1.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可以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主体确定适格原告。

2.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所有人是适格原告。

3.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位)是适格原告。

4.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适格原告。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45条、118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问题二:该起诉谁?

1.一般情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同于普通侵权纠纷案件,具有法律关系复合型的特征,包括损害赔偿侵权关系、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三重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原告可将机动车驾驶员、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特殊情况

1)驾驶员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需将用人单位列为被告。

2)在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需将驾驶培训单位列为被告。

3)存在以下特殊情形,原告可将以下主体列为共同被告:

驾驶员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将所有人或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可通过登记公示信息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尚未办理登记,是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是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可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是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的拼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可将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是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驾驶员并非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可将机动车所有人及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列为共同被告。机动车所有人可提交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该机动车已被盗窃、抢劫或抢夺。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将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可根据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以确定其对于被套牌情况是否知情或认可。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将道路管理者列为共同被告。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可将高速公路管理者列为共同被告。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可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可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驾驶员并非投保义务人,可将投保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注意

此处仅从程序上讨论共同被告问题,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仍需经法院审理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加以判定。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条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可主张的损害赔偿一般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告可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可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可主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被扶养人的,还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疗费

原告可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如将产生康复费、整容费或者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可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一并主张,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护理费

原告需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

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有收入的,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相关证明;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原告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对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如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为多人护理的,原告可据此主张并提交证据。对于护理期限,一般可参考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交通费

原告可提交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出租车票据、过路费票据等交通费相关票据,票据时间及行程需与就医治疗情况一一对应。

4.营养费

原告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

6.误工费

原告需证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可依据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

对于收入状况,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原告可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及事发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固定收入减少情况;如果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原告需提交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如无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主张;如果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但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据的,原告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

7.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需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

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如有多个伤残等级,先确定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按附加指数计算,六到十级附加计算2%,二到五级附加计算4%,但累计不超过10%。

8.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应按照“普通适用”标准合理主张此项费用,并提供医嘱、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发票等。如伤情有特殊需要,原告应一并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以证明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9.丧葬费

原告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主张。

10.死亡赔偿金

原告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住宿费

外地亲属处理事故在事故发生地住宿费,按照票据计算。

12.被扶养人费

谁是被扶养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是被扶养人,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条件的成年近亲属也是被扶养人。

计算标准是什么。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年限怎么确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多人怎么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注意

上海法院受理的2020年1月1日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22年1月1日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13.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则上以50,000元为基数,参考伤残系数确定。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可按照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原告可提供衣物购买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下损失:衣物损失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2条、第118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9条

机动车保险一般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

1.交强险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三者”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问题一:交强险赔什么?

交强险赔偿分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用三个部分。

其中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用项下包含前述招式二中提及的财产损失。

问题二:交强险赔多少?

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机动车一方被认定为无责方,则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费用18,000元,医疗费用1,800元,财产损失100元。

问题三: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

交强险是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如果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2.商业三者险

商业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主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险种类较多,如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商业保险仅就商业三者险的知识点进行展开。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含义同前述交强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条件等,原告可根据保单约定进行主张。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2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8条、第19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第23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需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

实践中,保险公司常通过和投保人签订免责条款约定免责事由。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但订立了免责条款不一定都可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1.针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即使保险公司对涉及上述行为的免责条款仅作出提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可在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免赔。

2.除上述第1点外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履行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效力。

1)怎么确定保险公司履行法定提示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2)怎么确定保险公司履行法定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3)订立电子保单怎么确定保险公司履行法定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

1.一般情况下,交强险赔偿除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第三者”,但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投保人损害,当投保人不属于车上人员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以受害人是投保人为由免赔。此处需注意的是,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受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2.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赔的,不能成立。

3.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4.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216条

《保险法》第17条、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20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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